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6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乡(镇)、街道、机关、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广播电视、文化、卫生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有关红十字会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播放、登载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和通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造血干细胞(骨髓)、器官、遗体捐献的动员、宣传和数据储存、检索工作;
(五)组织红十字医疗机构开展义诊、救护等活动;
(六)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开展社会服务活动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七)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宣传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红十字会,经批准成为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志愿参加红十字会活动的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组织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发展同香港、澳门红十字会和台湾红十字组织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或者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各级红十字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四)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及所属单位按规定上缴的款项;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日期:2007-9-4 14:26:35 来源: